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12號
SCDM,111,聲,912,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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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玫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玫伶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玫伶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請法官看在我是初犯,當初我求職沒有完全確定所做的工 作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以致犯下大錯,對被害人和我的家人 造成很大的傷害,現在我已經是同個案子5個判決了,懇求 法官開恩,從輕量刑…」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 號2部分併科之罰金並非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由檢 察官另行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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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