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礽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礽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礽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9日 110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1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