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1號
SCDM,111,簡上,61,2022090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
1年4月25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慶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慶順犯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第34頁至第35頁)外,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在業已坦承犯行,且伊素行良好,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然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 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論述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口出『神經病』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我被警員不合理 盤查,只是口頭禪,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經查:按刑法上 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成立應以對 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為限,又對他人為公然 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 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 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上開事實,並有警方密錄器 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4至 36頁)、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被 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身分,被告表示係外出購買檳榔未 攜帶證件在身,經警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影像檔認為與本 人不相似,遂再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帶錢包,被告不願回答 並激動大聲質疑員警處理程序,在員警表示需帶其回派出所



查證身分後,被告不願至派出所,過程中處理員警雖數度勸 誡,但被告仍不配合,在此狀態口出蔑詞辱罵正於執行職務 之員警,藉此表達其不滿,非屬單純之口頭禪,綜合被告為 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見被告確係針對在場員警出言辱罵 ,而有貶損、侮辱之意無訛,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慶順行為後,刑法第14 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 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然 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 予尊重,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手段 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 嚴,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24號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順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巡邏員警黃子軒王翊婷攔查,陳慶順明知上開員警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在場員 警黃子軒王翊婷盤查過程中,公然以「神經病」等語,侮 辱在場處理警員黃子軒王翊婷等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慶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譯文、錄影翻拍照片。
㈢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