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號
SCDM,111,簡上,1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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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日所為110年度竹簡字第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65 、80、81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留在現場積極配合警方說明 案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 未收到調解通知書,方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楊仁維不滿告訴人甲○○私訊其配 偶所傳文字訊息,不思以適當或合法方式解決,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高瑞澤共同傷害告訴人,多人打一人,選擇私刑 教訓告訴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欠缺對他人身體的基本尊 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被告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實行傷害手段較同案被告 楊仁維高瑞澤嚴重,被告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 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高瑞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瑞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 仁維之配偶姓名應更正為「陳○○」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 容(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維、乙○○、高瑞澤(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仁維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傷害未遂、販賣 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就重傷害 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嗣檢察官就重傷害未遂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檢察官就重傷害未 遂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 行,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 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③於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105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被告楊仁維、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仁維、乙○○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仁維前因相同罪質之上開①案件 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楊仁維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部分,觀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乙○ ○所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楊仁維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人打電話報警;我跟乙○○、 高瑞澤都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有新 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為憑,其上所載 報案人電話核與被告楊仁維警詢時陳報號碼相符(見偵卷第 55、24頁),應堪採信。惟被告楊仁維於報案時之案件描述 為「太太遭人性騷擾」,並非坦認其與被告乙○○高瑞澤共 同傷害告訴人甲○○等事實,難認被告楊仁維於報案時已構成 自首。又被告3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時,告訴人乘機向路人 求救並請求路人報警,被告3人方未繼續追打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被告乙○○高瑞澤於偵 查中均供稱有路人先報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7、129至13 0頁),是被告3人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恐迫於情勢所逼 而非出於內心悔悟,再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 人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定11 0年8月19日調解,被告3人卻不明原因無任一人到場,有新 竹市東區區公所110年8月19日東民字第1100012803號函檢附 調解報到單1紙為證,迄今未見被告3人有何積極尋求告訴人 諒解之作為,縱認其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向警察表明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而構成自首,難認有何真誠悔悟而應依自首 給予減刑自新機會之情事,參考刑法第62條規定於94年間修 正之立法理由,認被告3人所犯本罪,不予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仁維僅因不滿告訴人私 訊其配偶所傳文字訊息,不思以適當或合法方式解決,竟與 被告乙○○高瑞澤共同傷害告訴人,多人打一人,選擇私刑 教訓告訴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欠缺對他人身體的基本尊 重,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仁維為本案糾紛當事人,被告乙○○ 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實行傷害手段較被告楊仁維高瑞澤 嚴重。被告楊仁維、乙○○有前揭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不佳,被告高瑞澤前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3人均於警 詢時陳稱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乙○○傷害犯罪所用,惟該物為撿拾 來源,所有人不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楊仁維 
       乙○○ 
       高瑞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維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 均仍不知悔改,楊仁維因認其妻陳○○遭熊貓外送員甲○○以LI NE通訊軟體程式訊息騷擾而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22日0時5 0分許,與不知情之王上銜(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 竹市○○區○○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楊仁維、乙○○、高瑞澤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楊仁維高瑞澤徒手毆 打甲○○,乙○○則持路旁撿拾之木條1支毆打甲○○,致甲○○受



有雙上肢體、雙下肢體、後背部多處挫擦傷瘀紅腫及右臀部 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甲○○委請路人報警偵辦,為警扣得前 開木條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仁維、乙○○、高瑞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王上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四)扣案木條1支、LINE通訊軟體程式訊息列印資料、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10報案紀錄單、受 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各1份、檢傷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及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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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