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808號
SCDM,111,竹簡,80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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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 0年9月6日7時3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杜勝杰所管領持有之大鵰蔘茸 藥酒1瓶(價額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 攜帶之包包內,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暫離開門市, 嗣於同日7時37分許再度返回上開門市內,並承上開犯意, 又於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玫瑰 四物飲1瓶(價額60元)及乾爽止汗噴霧1瓶(價額69元), 得手後旋分別藏放在其攜帶之包包及右邊褲子口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並步行前往新竹市○○路00號豪美旅店,迨 於同日8時19分許,自該處搭乘不知情友人簡逸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杜勝杰發覺失竊 ,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杜勝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蕭嘉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簡逸榛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劉家宏於111年3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110年9月6 日7時36分許、同日7時37分許,雖先後2次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徒手行竊上開各該商品,在 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 、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 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執緝制字第224號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憑參,當難認其素行良好,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仍因 自身所需即下手行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 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各該商品價額非鉅,其手段亦知節 制,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大鵰蔘茸藥酒、玫瑰 四物飲及乾爽止汗噴霧各1瓶等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該等物品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該等商品價值均 屬低微,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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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