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766號
SCDM,111,竹簡,766,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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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彭少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彭少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111 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彭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狀況(本院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器具雖係供被告與「小豪」為本件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陳彭少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彭少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5日22時2 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詩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豪」,行經新竹市○區○○街0號前, 由「小豪」持不明器具損壞羅彥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羅彥靜。嗣於109年5月6日8時30分許羅彥靜 發現上開玻璃破裂,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彥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彭少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小豪」經過上開路段,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騎車都騎很快,當天我是要載「小豪」回家,不知道「小豪」要丟東西破壞車窗等語。 2 告訴人羅彥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詩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 小豪」就上開毀損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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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