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735號
SCDM,111,竹簡,73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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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8
號、第5396號、第6978號、第6980號、第7148號、第998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字第674號)適宜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德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龍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佑、蔡佩如范秀貞,暨證人即被害人 彭月君廖家興、周素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德龍就附表編號1至6號共6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6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正值壯年,非無從事正當職業之 能力,卻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然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支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號 所示告訴人陳政佑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長夾1個、 行動電源1個、鑰匙圈1個、手持電源線1條、現金3萬元; 附表編號2號所示被害人彭月君所有之愛心募款箱1個及現 金600元;附表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廖家興所有之折疊腳踏 車1台;附表編號4號所示告訴人蔡佩如所有之愛心捐款箱 1個及現金500元;附表編號5號所示告訴人范秀貞所有之 黑色斜背包1個、18K黃金腳鍊1條、18K黃金戒指1個、24K 黃金戒指1個、零錢包1個、現金7,000元;附表編號6號所 示被害人周素英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2, 000元等財物,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5號所竊得之口紅1支、臉霜1罐,業已尋回並由 告訴人范秀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 被告之此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三)又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鑰匙3串、身分證、健保 卡、中華郵政VISA卡、國泰聯名信用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 等物;所竊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鑰匙1串等物,均未據扣 案,亦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然上開鑰匙得以重新配製, 身分證件、金融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可依法申請註銷, 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主文 1 陳政佑 (提告) 林德龍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見陳政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靠近中興國小人行道上,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上開車輛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陳政佑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該側背包內之黑色長夾1個(價值1,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鑰匙3串、鑰匙圈1個(價值2,000元)、手持電源線1條(價值195元)、陳政佑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卡、國泰聯名信用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3萬元等物,得手後旋步行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其他贓物則棄置在中興國小內。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長夾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圈1個、手持電源線1條、現金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月君 林德龍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我覺得可以」之飲料店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台窗口之愛心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愛心募款箱則棄置某處。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募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家林德龍於111年4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店家後門,見廖家興所有之折疊腳踏車(價值4,000元)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佩如 (提告) 林德龍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餐飲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收銀台前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愛心捐款箱則棄置某處。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秀貞 (提告) 林德龍於111年4月23日下午6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秀貞所有、置放在該廟供桌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2,000元),及該斜背包內之18K黃金腳鍊1條(價值1萬元)、18K黃金戒指1個(價值3,000元)、24K黃金戒指1個(價值7,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1,700元)、現金7,000元、口紅1支及臉霜1罐,得手後旋步行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口紅及臉霜(已尋獲發還范秀貞)棄置在附近該土地公廟附近之戲台,其他贓物則棄置在中興運動公園某處。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1個、18K黃金腳鍊1條、18K黃金戒指1個、24K黃金戒指1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素英 林德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素英所有、置放在該廟供桌上之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及該側背包內之手機1支(價值2萬元)、鑰匙1串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其他贓物則棄置不詳處所。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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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