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紀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㈠范紀恩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BFQ-338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馬偕紀念醫院送貨,惟因本案車輛佔用該院大門口前計程車 排班區,而遭欲進入排班區之計程車駕駛劉濬諒先後按鳴喇 叭示意其離開。范紀恩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劉濬諒辱罵「 叭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 ㈡嗣范紀恩雖將本案車輛向前駛出計程車排班區,然僅短暫前 行數公尺後逕將本案車輛併排停放於光復路二段之外側車道 上,並因阻擋車道正常車流而再與他車(BB*-**71號)發生 言語叫罵後(此部分公然侮辱部分未經該車駕駛提出告訴) ,先將送交貨品之目的完成,再朝向劉濬諒車輛方向接續叫 罵。然於其發覺劉濬諒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後,范紀恩竟另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走向劉濬諒車輛處,伸手強 取劉濬諒之行動電話,經劉濬諒告誡此屬搶劫後始將所強取 之行動電話丟回劉濬諒之車輛內,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劉濬諒 使用行動電話拍攝蒐證之權利。
嗣經劉濬諒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紀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濬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就劉濬諒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如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發生時間雖屬密接,但於一㈠部分之最初 公然侮辱行為後,既然另被告與他車發生叫罵衝突、完成送 貨等獨立事件後,始發生後續之強制犯行,自應認被告強制 犯行係因其發覺劉濬諒持行動電話拍攝,另行起意而為,故 上開2罪間,應評價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予以 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 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 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 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行為之暴戾 程度並非輕微,被告於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其先前另有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除足認素行非佳外,亦顯見其以如本案之辱罵、 暴戾方式處理尋常糾紛之情形顯非單一,故於本案應予相當 程度警惕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 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