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 許,在其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10年7 月2日17時1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段與聖軍路口前為 警緝獲,復經警於同日18時0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8時38分許,應予以更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535號毒偵卷第5頁、436 號毒偵緝卷第21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96)、尿液 採驗同意書各1份(1535號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 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涉施用部分另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如㈠所述)確定,並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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