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48號、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平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7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
光華禪寺前,徒手竊取楊元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
廢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金錫。嗣楊元銘
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楊元銘)。
㈡於111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洪秀雲(所涉竊盜罪嫌,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49號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車庫,徒
手竊取朱容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普通重型機車
(未懸掛車牌),得手後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回收業者陳金錫。嗣朱容霖發現機車遭竊後委由朱劉淑靜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朱劉淑靜
)。
㈢案經朱容霖委任朱劉淑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148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52頁;5149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元銘於警詢時之證述(5148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12頁)。
㈢證人朱劉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149號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22頁、第57頁至第58頁)。
㈣證人洪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14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
5頁、第57頁至第58頁)。
㈤證人陳金錫於警詢時之證述(514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514
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5148號偵卷第16頁至第
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廢證明書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5149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
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㈧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參酌被害人楊元銘
、告訴代理人朱劉淑靜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頁;5149號
偵卷第58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係同一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而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經被告退回回收變賣之200元、500元 ,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報廢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被害人楊元銘、告訴代理人 朱劉淑靜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元銘、告訴代理人朱劉淑靜於 警詢時供述詳實(5148號偵卷第12頁背面;5149號偵卷第2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5149號偵、卷第1 3頁),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