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586號
SCDM,111,竹簡,58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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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明之子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許,在住處附近之新竹 市香山區頂埔路22巷口,因停車問題而與鄰居發生爭執,林 志明得知消息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地點,明知警方 已在現場處理該件糾紛,先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90 公分長之鐵製拔釘器下車,經警方制止並奪下拔釘器後,竟 於同日19時1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在旁圍觀之何怡 瑩,與何怡瑩發生推擠拉扯時以腳踹何怡瑩左小腿,致何怡 瑩受有左小腿前側挫傷之傷害;林志明為警拉開後,復因不 滿該鄰鄰長李保珍上前了解狀況,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強力拉扯李保珍之衣領不放,致李保珍受有頸部背側瘀 痕併擦挫傷之傷害,經警當場對林志銘實施保護管束並扣得 上開拔釘器1支。案經何怡瑩李保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8至11、66至68 頁)。
㈡告訴人何怡瑩李保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8至19、12 至14頁)。
㈢證人陳國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曾怡瑾於111年5月2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偵 卷第8張)、告訴人何怡瑩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6頁)、告 訴人李保珍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7頁)、告訴人何怡瑩



李保珍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卷第38、3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8至29頁、第30頁)。 ㈤訊據被告林志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李保珍之 衣領,致告訴人李保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告訴人何怡瑩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是想搶她 的手機找她理論叫她不要拍,但沒有打她(偵卷第10頁反面 );於偵查中辯稱:除了鄰長外,我沒有跟其他人發生拉扯 或推擠的衝突,我沒有用腳踹傷告訴人何怡瑩,我拔釘器被 警察拿走後就被警察壓制住了云云(偵卷第67頁)。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於告訴人李保珍為上開傷害行為,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李 保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現場錄影 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8張)、告訴人李保珍傷勢照片2張( 偵卷第37頁)、告訴人李保珍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何怡瑩為傷害行為部分,被告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係自其駕駛車輛取出拔釘 器,旋即遭在場警員勸阻,被員警搶下,被告突然衝向告訴 人何怡瑩,踢告訴人何怡瑩之左小腿前側一腳,告訴人何怡 瑩因此受有左小腿前側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 中指述歷歷(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上開員警曾怡瑾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置 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2 、34頁)、告訴人何怡瑩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6頁)、告 訴人何怡瑩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8頁 )在卷可稽,告訴人何怡瑩指訴遭被告腳踢受傷之位置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何怡瑩推擠拉扯時,確實有以腳踢到告訴人何怡瑩,以致 告訴人何怡瑩受有上開傷害。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車上拿拔釘器時被員警 勸阻,但隨後又衝向告訴人何怡瑩,且與告訴人何怡瑩發生 推擠拉扯,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於拔釘器被警察拿走時已經 被警察壓制,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衝向告訴人何怡瑩並與其 推擠拉扯,告訴人何怡瑩亦證稱被告有踢到她等語,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怡瑩李保 珍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何怡瑩李保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拔釘器1支(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759號),係 被告於案發當時從其駕駛車輛內拿出,未及用於涉犯本案即 為警奪下,已如前述,並非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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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