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62號、第6363號、第6745號、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奇郁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依犯罪事實編號順序)拘役貳拾伍日、拘役貳拾伍日、拘役貳拾伍日、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何奇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李鴨肉麵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碧 霞所有之保溫瓶1瓶、煎餅餅乾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010元)後離去。嗣陳碧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時48分) ,在位於新竹市○區○○○○○○○○0○○○街○號A29攤販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謝仲哲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價值約 15,000元)後離去。嗣謝仲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橋沐童裝」店面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李孝妍所有之包裹1個(價值 約20,000元)後離去。嗣李孝妍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董力嘉擔任店員、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小情人情趣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董力嘉管領之情趣按摩棒1組,藏放在口袋中得手。嗣董力
嘉察覺商品遭竊,攔下何奇郁取回遭竊商品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陳碧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謝仲哲、董力嘉分 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何奇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6162號偵查卷第8頁 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0頁)。
2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6162號偵查卷第1 0頁)。
3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 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616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 19頁)。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636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6162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告訴人謝仲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6363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2頁)。
3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道路監視影像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6363號 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674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6162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2被害人李孝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74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 頁)。
3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見674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 )。
㈣、犯罪事實㈣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6162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告訴人董力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718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
3證人曹元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184號偵查卷第10頁)。 4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7184號偵查卷第11頁 至第16頁)。
㈤、被告固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自承其為前揭監視影像中之人( 見6162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依監視錄影紀錄之內
容、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所列之4次竊盜行為,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奇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4次行竊得手金額共3萬餘元, 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見被告將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品返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事實㈣竊取之物品已經告訴 人董力嘉取回(見7184偵查卷第8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失智症、腦梗 塞等病症,但依卷內證據難認其因此於行為時有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見6745號偵查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㈣竊得 之情趣按摩棒1組已經告訴人董力嘉取回,此經告訴人董力 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7184偵查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 1 保溫瓶1瓶 890元 2 煎餅餅乾2包 120元 3 IPHONE7手機1支 15,000元 4 包裹1個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