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515號
SCDM,111,竹簡,51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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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王 子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於111年1月20日在新竹○○○○○○○○○內與人爭執而 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新竹火車站之廁 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446號毒偵卷 第4頁至第6頁、第50頁背面)。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446號毒偵卷第6頁、第8頁 至第11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499號毒偵卷第5 頁背面、446號毒偵卷第50頁背面)。
 2勘察採證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B-0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序號:竹二-6;尿液檢體編號B-025)各1份(見 499號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 10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亦為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 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 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被告所犯2罪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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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