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448號
SCDM,111,竹簡,44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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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
70、1188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朱富思於 本院111年5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時、地,先後以腳踢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龎 家名所有之門板及喇叭鎖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 物品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 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 以單一行為。   
(三)被告前揭2次竊盜罪、1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復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 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職務、住宿舍、未 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5號 卷《下稱110易915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所犯上開3罪侵害之法益同為財產 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廖芳珮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價值新臺幣 《下同》185元)及玉山高粱酒(價值165元)各1瓶,屬犯 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 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龎家名所有之單人床墊3張、洗衣機1臺,雖均 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單人床墊3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洗衣機1臺亦已賠償6,000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 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易915卷第29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富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玉山高粱酒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0號
11887
  被   告 朱富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竊盜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夜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0巷0弄0號4樓由伊工地主任龎家名所承租之員工宿舍內,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踢壞喇叭鎖及門板之方式 ,搬離渠自己所住居空房間內之單人床墊共3張,每張價 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喇叭鎖2個價值共800元及價值6 000元之洗衣機1臺等物,繼於11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龎 家名到場察看,發覺上情,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二)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廖芳 珮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下述物品放入自備塑膠 袋未予結帳而僅結其他物品之方式,竊得店內貨架上價值 185元之金門高粱酒及價值165元之玉山高粱酒各1瓶,嗣 為廖芳珮發覺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龎家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芳珮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富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給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朱富思自白有前揭竊取高粱酒、床墊及洗衣機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門扇及竊取瓦斯爐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龐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朱富思確有竊得床墊、洗衣機及毀損門扇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芳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朱富思確有前揭竊盜高粱酒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朱富思於110年4月30日夜間7時30分許,搬走床墊3張及洗衣機至展群人力位在新竹市香山中華路六段210巷之宿舍,該處一開始就沒有瓦斯爐等語。 5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與伊兄長即同案被告陳彥銓係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搬離龎家名宿舍,被告朱富思有踢壞門扇,並搬走床墊3張及洗衣機至展群人力的宿舍等事實。 6 宮口街竊盜及毀損現場相片11張。 告訴人龎家名承租之房間門扇遭毀損及床墊遭竊等事實。 7 偵查報告(110年9月25日)、店內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5-DKE)。 被告朱富思竊酒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朱富思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



罪嫌。被告朱富思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毀損罪等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朱富思就上開高粱酒竊盜部分犯罪所得35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就上開告訴人龎家名遭竊部分,被告朱富思業 已返還床墊並賠償洗衣機6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龎家名及 被告朱富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就此部分,爰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朱富思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涉犯侵占罪嫌並侵占瓦斯爐及毀損另外2扇門扇云云。 然查:被告朱富思前揭所為係破壞告訴人龎家名之持有,而 非對該等物品有何處分行為,自難認渠前所為係構成侵占犯 行;至告訴人龎家名指述被告龎家名侵占瓦斯爐及毀損另外 之門扇部分,然告訴人龎家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以證人 陳彥銓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無瓦斯爐及被告朱富 思未毀損伊等房間門鎖,而係告訴人龎家名因伊兄弟未按時 上工踢壞的等語,就此等部分,自無由為不利被告朱富思之 認定,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等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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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