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徐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而毀損本案物品,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 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