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宏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溫宏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橋沐童裝店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孝妍擺放在店門口之發財樹盆栽1個(價值新 臺幣3,000元,已由溫宏岳自行歸還李孝妍),得手後以上開 機車載運離去。嗣經李孝研發覺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溫宏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孝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 3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59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刑事前 科紀錄,詎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竊取之財物歸還告訴人而達成和 解,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7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泛焦慮症(見偵查卷第45頁 ),兼衡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盆栽1個 ,業經被告自行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