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02、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宣告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㈠林清山於民國105年間,為購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原 住民保留地(下稱225號土地),遂經由土地仲介羅亞傑、 徐永智(未經起訴)之介紹,借用羅亞傑之胞姐羅蕙菁名義 辦理225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為避免羅蕙菁私下 處分225號土地,明知與羅蕙菁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與羅 亞傑、徐永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清山、羅亞傑分別提供登記所需證件(羅亞傑提供羅蕙 菁證件),於105年10月5日檢具林清山與不知情之羅蕙菁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推由徐永智委 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東地政)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竹東地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清山亦明知比鄰第225地號土地之同段221地號土地(下稱2 21號土地,為張武雄所有)非其所有,且曾於106年間申請 鑑定前開225號土地之界址,已知悉與221號土地之範圍,且 前述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依法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得張 武雄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自109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真實身 分不詳挖土機司機,擅自越界在221號土地上著手開挖整地 而墾殖、占用之(占用221號土地面積達2650平方公尺)並 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幸未致生221號土 地水土流失而未遂。
嗣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接獲檢舉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武雄、羅蕙菁、羅亞傑、徐永智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 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原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約僱人員莊政昌於 偵查中之證述、原竹東地政測量員王意華於審理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9年6月22日尖鄉農字第1093900349號函 、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表、查報紀錄、辦理山坡地違規使 用查報制止通知書;221號及225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勘查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會勘蒐證照片、225號土地105 年10月5日登記申請書;225號土地竹東地政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106年4月11日複丈);109年10月14日新竹縣○○鄉○○段000 ○000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勘查現場蒐證 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就此部分為與羅亞傑、徐永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 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及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此部分爰不另論以各該罪名。 ㈢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不知情之挖土機 司機分別為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部分均已自白,且與張武雄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 損害共計37萬元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 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賠償張武雄所受損害,尚見悔意,思慮 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 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水土保持法上開刑罰規定,乃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已如 前述,故105年12月2日修正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認同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至於刑法其餘關於沒收之規定(如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 估算、過苛調節等),水土保持法既未進一步予以規定,則 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經查,依卷附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可知 ,被告本案於事實一㈡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於221號土地上 已因而產生業經拓平之碎石平台一座,應認屬於被告本案犯 罪之墾殖物或工作物,另該行為同時無權占有221號土地, 應認業已產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謂之財產上利益,原則上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精神加以酌定),故於上開範圍本均應予依法沒收。惟
221號土地位處偏遠新竹縣山區,相當於土地租金之犯罪所 得數額實屬有限,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則已與張武雄以37萬 元達成和解,並於111年8月22日依約給付(訴字卷第313頁 、竹簡字卷第19-23頁),上開和解金額並包括原請求賠償 之221號土地復原費用、所損失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 等在內。是本院參酌被告給付之和解金數額,認為應已相當 程度填補張武雄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包括相當於租金 損失、土地復原費用損失、禁伐補償金損失等),若再對上 開墾殖物或工作物、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