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高鴻聿因與胡紹琳有債務糾紛,高鴻聿遂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胡紹琳 談判而發生爭執,高鴻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推倒胡紹琳之方式,致胡紹琳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左腳踝 挫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胡紹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鴻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第33頁)。
㈡、告訴人胡紹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㈢、證人謝鑑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㈣、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8頁)。㈤、依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供稱其於前揭案 發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就醫時經診斷之傷勢,亦堪認 與遭被告推倒在地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未能理性解 決紛爭,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腦震盪、右手肘及左 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程度並非甚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原有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無法取 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