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1年度,42號
SCDM,111,竹秩,4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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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鄭存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9月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21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存家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鄭存家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竟於民國111年7月4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06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嗣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前揭時間偵辦被移 送人另案涉犯之詐欺案件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 ,發現並查扣1把模擬槍,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移送人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 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者。二…。」,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行為符合上開要件,當即不能以此 規定相繩,合先敘明。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非以被移 送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為其依據等語。詢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並辯稱:扣案之改造左輪空氣手槍1把是我 所有,是我在玩具店買的,只是我已經玩壞放在我房間衣櫥 上方很久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雖於111年7月4日10時10分許,因另案涉嫌詐欺而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持新北地院所核發之111年 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 206室居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衣櫥上方扣得其所有之左輪 空氣手槍1把,業經被移送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7頁),核與在場之證人即被移送人女友曾芷芸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 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 以認定。
 ㈡然上開扣案之左輪空氣手槍1把,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儲氣裝置欠缺氣瓶旋扭, 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23299號鑑驗書1份暨 所附槍枝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存卷足考,是 該槍枝依其現狀以觀,並不具殺傷力,得否認為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已非無疑,加以上開左輪空氣手槍1把,係在被移送 人之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06室衣櫥上方經 警方搜索時所查扣,亦非被移送人將之攜帶在外時為警發覺 ,是同難認被移送人客觀上有何「攜帶」扣案左輪空氣手槍 之行為,或該持有行為有何危害所處時空安全之情形。 ㈢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上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 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爰諸上揭規定,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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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