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1年度,28號
SCDM,111,竹秩,28,202209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溫冠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85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冠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溫冠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59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溫冠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葉如茵、田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警員偵查報告。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
(五)現場照片3張。
(六)扣案之鋁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觀之卷附扣案鋁棒照片,棍身粗厚,有相當之長度,若 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屬於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只是拿出鋁棒表達我的 憤怒和不滿等語。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被移送人自承因債 務糾紛,即拿出鋁棒表達憤怒與不滿,並以鋁棒碰觸證人田



以恩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當時情緒並非理性,顯已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是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泥作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鋁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