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進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許,在 新竹市南寮某小吃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約2瓶後先返家休 息,於同日下午,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港橋下,因駛入來車車道為 警攔查,進而發現唐進財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 4時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唐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之1頁 、第26至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見偵卷第10至11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9頁)。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18至19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1份(見偵卷第21頁)。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唐進財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 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是以,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已退休、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亦未有酒後駕 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 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 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
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 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確保足使被告 記取教訓暨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