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23
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彭永綺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8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永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肇 事前,在場並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過失致告訴人劉芮妤受有本件傷勢, 自有不該,然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造 成之傷害,雙方雖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 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7、79頁),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見偵緝卷第 4頁,本院交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彭永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由劉芮妤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芮妤因此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芮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綺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芮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人自首情形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