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韓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堅於民國111年6月18日4時許,在不詳之酒吧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8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巡邏員警見其行車不穩將 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