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育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 11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巧味 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 10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葉育誠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 0號前,因面色泛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8、25 至26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謝智文製作之偵 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32MG/L數據紙、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5、9 、11、14、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4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7萬5千元,於102年5月3日 緩起訴期滿,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