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 竹市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 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之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 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7號
被 告 王芳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哲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下水道涵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 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