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黃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 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黃瑞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村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3 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村路000號1樓居處飲用啤酒約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 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