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旭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之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 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許旭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旭楷(原名許智峰、許理峰)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下午4時許,猶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因行 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旭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