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續字第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1年9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黃百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OO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OO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人物背對鏡頭之照片,係吳文依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在不詳地點,自網路搜尋上開攝影 著作後,以帳號「0000 00 000」張貼於FACEBOOK網站「000 000」社團專頁,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前揭乙OO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以介紹其販賣之「小BBR尼龍後背包」商 品,侵害乙OO之著作財產權。
三、附記事項: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告 所涉犯罪法條予以更正補充,有本院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 111智易6卷》第3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 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