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24號
SCDM,111,易緝,2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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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芙萍温芷菱(前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徐天 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4月14日凌晨3時5分許,許芙萍騎乘不知情友人蔣德源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温芷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徐天心,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綠光 森林建案之工地(下稱上開工地),由徐天心持客觀上可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約20公分鐵剪(未扣案)竊取臨時電箱電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750元),得手後三人共同 騎乘機車載運電線離去。
二、許芙萍徐天心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15分許,許芙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徐天心前往上開工地,持客觀上可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約20公分鐵剪(未扣案)竊取臨時電箱電線 ,上開電線剪斷後,因電線卡住拉不起來而未遂。嗣因許芙 萍與徐天心發生爭執,許芙萍不願載徐天心離去,遂撥打電 話給不知情之温芷菱(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由温芷菱前來上開工地載徐天心離去。嗣經 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林炎輝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天心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115頁、131頁、本院 易緝字第24號卷第24頁、第2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許芙萍温芷菱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至7頁、第13至15 頁、第121頁、第125至126頁)、證人林炎輝吳玉堂於警 詢時指證在案(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26至27頁、第20至2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0004 2429號)、臨時電箱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31至32頁、 第33頁、第34至55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1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天心如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許芙萍温芷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許芙萍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基 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第24號卷第10至12頁、第16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爰均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許芙萍温芷菱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將結婚,案發時剛勒戒完、沒 有工作、急於用錢溫飽三餐,先前因有孕辭去工作、目前 與男友同住之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第24號卷第 30頁),嗣先兆性流產(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電線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1萬6,750元 ,業經變賣無法尋回,惟共犯温芷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賠償2萬元(見本院易字第329號卷 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以做為本案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鐵剪1把,並非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字第24號 卷第29至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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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