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譚 仁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洪琦城」應更正為「洪琦珹」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仁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譚仁瑋與共犯洪琦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譚仁瑋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譚仁瑋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 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2.未遂犯:
被告譚仁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譚仁瑋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 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部分竊盜犯行未得 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譚仁瑋有司機、防水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 值、以及被告譚仁瑋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譚仁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仁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600元、30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
被 告 譚仁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琦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7年1月、2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與譚仁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8日3時54分許,由譚仁瑋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附載洪琦城至新竹縣○○鎮○○路○○○段路○○號00201旁, 由洪琦城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 編號1、2竊盜方式欄所載之行為,譚仁瑋則在旁把風,竊盜 完成後,譚仁瑋再騎乘上開機車後載洪琦城於110年7月8日4 時05分許,至新竹縣○○鎮○○○街路○○號02154旁,由洪琦城下 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編號3、4竊 盜方式欄所載之行為,譚仁瑋則在旁把風,竊盜完畢後,由 譚仁瑋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洪琦城離去。
二、案經羅鎮華、詹宗偉、陳柏煇、張恆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琦城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搭譚仁瑋騎乘之機車經過上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出門逛街云云。 2 被告譚仁瑋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鎮華之指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詹宗偉之指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柏煇之指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恆瑞之指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警製110.07.08監視器誤差時間表、以下整理犯嫌作案路線(文字敘述)表暨地圖、路徑圖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現場及告訴人車輛被竊後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9871-YT、CZ-4183自小客車毀損及財物遭竊案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琦城、譚仁瑋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 告訴人 所犯法條 1 110年7月8日3時54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路○○號00201旁 洪琦城持一字起子破壞羅鎮華所持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譚仁瑋在該處把風 羅鎮華(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2 110年7月8日3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路○○號00201旁 洪琦城持一字起子破壞詹宗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譚仁瑋在該處把風 詹宗偉(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3 110年7月8日4時05分許 新竹縣○○鎮○○○街路○○號02154旁 洪琦城持一字起子破壞陳柏煇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約600元,譚仁瑋在該處把風 陳柏煇(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4 110年7月8日4時06分許 新竹縣○○鎮○○○街路○○號02154旁 洪琦城下車持一字起子破壞張恆瑞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譚仁瑋在該處把風 張恆瑞(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