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峯明知其並無二手之國際牌變頻冷暖氣機待售,因欠缺 金錢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 許,以暱稱「郝受殤」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新竹、竹 北、二手買賣面交萬物皆可賣(非法危禁品勿賣)」網頁, 公開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中古變頻冷暖 氣機,並於貼文中記載:「即將出國所以出售」等不實訊息 ,適鄭貴丹於同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峯議定買賣價格為 1萬5,500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訂金2,000元至陳柏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内;再於 109年2月29日下午6時1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尾款1萬 3,500元至陳柏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内,旋遭陳柏峯提轉 一空。嗣鄭貴丹於匯款後多次聯繫陳柏峯交付前揭變頻冷暖 氣機,陳柏峯均藉故拖延,鄭貴丹察覺有異要求退款,惟陳 柏峯旋斷絕與鄭貴丹之聯繫管道,鄭貴丹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貴丹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4至26、29至37、10 1頁)。
(二)且經證人鄭貴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至9、56至56頁反面)。
(三)並有(證人鄭貴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證人鄭貴丹提供「郝受殤」於臉書社團之貼文、「郝受 殤」首頁暨照片、「新竹好物拍賣網」臉書網頁翻拍照片 共4張、證人鄭貴丹提供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1張、證人鄭貴丹提供訊息、iMessage翻拍照片2張 、(證人鄭貴丹)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柏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3760 號函函送本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32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6672號函1份(見偵卷 第10至16、18至25、4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於上開臉書社團公開貼文方式,吸引告訴人向其 聯絡購買,已屬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之態樣,原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已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蒞字第101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之,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被告於①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月3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7年5月7日確定;②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被告已於108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 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刑之酌減: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 件被告詐騙金額為1萬5500元,數額非鉅,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審 理時將所餘和解金付訖,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如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付訖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素行資料(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給付金額已經高 於其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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