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 予鍾志良」之記載應更正為「…予鍾志良並已兌現」;證據 部分應補充「入股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頁) 」、「被告鍾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 償還告訴人周怡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7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鍾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良因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米樂輕食館需資金 周轉使用,明知無履行合夥契約之真意,且就新竹市○○街00 00號米樂早午餐並無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延平 路周怡君住處,對其佯稱因原股東黃婉貞要退股,故邀請周 怡君入股米樂輕食館及米樂早午餐,使周怡君陷於錯誤,開 立面額新臺幣27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X0000000)予鍾志良 。嗣米樂輕食館於1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鍾志良亦未開 設其他分店,自此鍾志良即音訊全無,周怡君始知受騙。二、案經周怡君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以相同手 法詐騙林賢勁等人投資、出借款項等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及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 依法沒收或追繳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