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
、4184、4264、5907、7759、8080、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4、6、7「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伍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陳詩棋與鄭竣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傍 晚5時56分許,由鄭竣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詩棋,至古煥文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 之已歇業咖啡店,共同徒手竊取古煥文置放在該處之窗型冷 氣機1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陳詩棋、鄭竣文並將前揭 冷氣機載運至新竹縣○○鄉○○村○○路00號統立回收場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2人平分花用。(二)陳詩棋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詩棋於110年9月 5日上午9時25分許,先前往古煥文之上址歇業咖啡店勘查現 場後,陳詩棋與「小珠」再於110年9月6日上午6時22分許, 駕駛向不知情之鄭瑞宏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該歇業咖啡店,共同徒手竊取古煥文置放在該處之 白鐵烤箱1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陳詩棋及「小珠」並 將該白鐵烤箱載至前揭統立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由2人 平分花用。
二、陳詩棋與黎振全、許哲明(以上2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許哲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振全、陳詩棋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對面,因陳詩棋需要代步工具使用,渠等見廖田文所有 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路旁,即由許哲明在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上把風,黎
振全、陳詩棋下車至該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由 黎振全持萬能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後,黎振全、陳 詩棋即共乘該部車號0000-00號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一)陳詩棋與林建成(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上 午8時許,陳詩棋先至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達生路橋旁之湖 口戶政事務所附近,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林建成,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及電線剪各1支,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號致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佳公司)停業中而由致佳公司廠務 陳正雄所管領之廠房,在該廠房二樓處,共同竊取電纜線一 批,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新竹縣○○鄉○○村○ ○路000巷0號欣彤欣實業公司(下稱欣彤欣公司),以林建 成之名義,出售前揭電纜線內之紅銅8.8公斤給欣彤欣公司 ,得款2279元由2人平分花用。(二)陳詩棋與林建成另行起 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再度攜帶上開尖嘴鉗及電線 剪,前往致佳公司上揭廠房,共同竊取電纜線一批後,於同 日下午某時至欣彤欣公司,以林建成之名義,出售前揭電纜 線內之紅銅16.6公斤給欣彤欣公司,得款4299元由2人平分 花用。(三)陳詩棋與林建成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第三度攜帶上開尖嘴鉗及電線剪,前往致佳公司上揭 廠房,共同竊取電纜線一批(重6.73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 37公斤),並由林建成先攜出廠房放入前揭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時,為員警當場逮捕,繼逮捕陳詩棋,並扣得 前揭車號0000-00號汽車(已發還廖田文)、電纜線(已發 還陳正雄具領保管)、尖嘴鉗、電線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 ,而查悉上情。
四、陳詩棋於111年1月29日夜間11時50分許,騎乘登記渠父陳輝 光(不知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竹縣○○鄉○○村○○○巷0號旁空地,見邱千薰所有之長條形白鐵 水槽1個(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搬運竊取該白鐵水槽時,當 場遭曹義龍發現並阻攔而未得手,陳詩棋因行跡敗露,旋倉 惶逃離,並將前揭機車及所穿戴之安全帽棄置當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詩棋與曹家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2日凌
晨4時30分許,陳詩棋搭乘曹家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 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老虎鉗)1支,一同至 新竹縣○○鄉○○村○○街00號葉春富所管領之工地,欲竊取電線 ,推由陳詩棋以上開鐵剪剪取電箱之電線時發生爆炸,2人 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經警獲報到場勘察採證,在現場 遺留之上開鐵剪上採獲指紋,經比對與陳詩棋之指紋相符而 查獲上情。
六、陳詩棋與許哲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凌晨2時13 分許,由許哲明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 懸掛APN-8901號失竊車牌,前揭車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搭載陳詩棋至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停車場, 見陳文創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5000元)鑰匙未拔 ,即由許哲明負責把風、陳詩棋負責撿拾地上磚頭破壞鎖頭 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揭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陳詩棋再 以4500元之代價,將上揭電動自行車變賣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漢堡」之男子。嗣經陳文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古煥文、廖田文、陳正雄、邱千薰、陳文創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法條當庭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一第359- 360頁、卷二第145-146頁、第183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 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係以檢察官前揭更正、補充後 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詩棋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詩棋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184號卷第 4-6頁、偵4264號卷二第164-169頁、偵3464號卷第55-57頁 、第62-65頁、第82-88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147頁、第1 82頁),核與同案被告鄭竣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4184號卷第8-9頁反面、偵3464號卷第9 7-98頁、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古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464號卷第5-7頁、 第51頁、第55-57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陳詩棋之父陳輝光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美秀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佐(見偵4184號卷第15-15之1頁、他1093號卷第 18-19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64號卷第9頁)、現場照片(見偵34 64號卷第10-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日竹縣 警鑑字第110001504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見偵3464號卷第19-2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 見偵3464號卷第22-25頁反面)、被告陳詩棋指認同案被告 鄭竣文之照片(見偵4184號卷第7頁)、同案被告鄭竣文指 認被告陳詩棋之照片(見偵4184號卷第10頁)、110.9.25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4184號卷第16-17頁)、110年7月28日現 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4184號卷第18-19頁反面)、110年 9月5日及110年9月6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4184號卷 第20-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詩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詩 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詩棋於警詢、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759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2頁、第147頁、第182頁),核與同案被告黎振全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偵9255號卷第16-18頁 反面、偵7634號卷第75-78頁、聲羈102號卷第17-21頁、本 院卷一第168頁、第361頁、第393頁)、同案被告許哲明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第393-394頁)所述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4264號卷一第39-41頁、偵3464號卷第55-57頁), 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264號卷一第4 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4264號卷一第43-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9255號卷第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64 號卷一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64號卷一第46 頁)、行照影印資料(見偵4264號卷一第47頁)、同案被告 黎振全之刑案照片記錄指認表(見偵9255號卷第15、19頁) 、被告陳詩棋之刑案照片記錄指認表(見偵9255號卷第35頁 )、同案被告許哲明之刑案照片指認表(見偵9255號卷第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255號卷第20-21頁反 面、第36-37頁反面、第50-51頁反面、第56-57頁反面)、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同案被告許哲明駕駛自小客車L W-8009號桃園車辨系統照片(見偵9255號卷第102-103頁反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詩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詩棋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詩 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64 號卷一第15頁正反面、第16-18頁反面、第109-113頁、偵77 59號卷第5-8頁反面、偵3464號卷第55-57頁、第62-65頁、 第82-88頁、第104-105頁、聲羈57號卷第22頁、偵聲60號卷 第40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148頁、第182-183頁),核與 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4264號 卷一第27-28頁、第29-32頁反面、第113-116頁、偵7759號 卷第10-13頁反面、偵4184號卷第93-97頁、偵3464號卷第82 -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4264號卷一第49-50頁反面、偵7759號卷第19-20頁
反面、偵3464號卷第55-57頁),且有證人即欣彤欣公司負 責人簡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4264號卷一第52-53 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暨111.3.19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4264號卷一第11頁正反面)、被告陳詩棋指認監視器擷取 畫面(見偵4264號卷一第22-23頁)、同案被告林建成單一 指認表(見偵4264號卷一第33頁)、同案被告林建成指認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偵4264號卷一第34-36頁)、贓物認領單 (見偵4264號卷一第51頁)、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4號卷一第54-59頁)、監 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含贓物與竊盜工具)及現場模擬指 認照片(見偵4264號卷一第60-67頁)、欣彤欣公司磅單影 本(見偵4264號卷一第68頁)、被告陳詩棋指認監視器擷取 畫面(見偵7759號卷第9頁)、現場模擬指認照片(見偵775 9號卷第17-18頁)、證人陳正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7759號卷第21-2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詩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詩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詩棋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148頁、第18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千薰、證人曹義龍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5907號卷第26-27頁、第33-34頁),且有111.3.22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07號卷第5頁)、被告陳詩棋指認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偵5907號卷第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見偵5907號卷第10-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5907號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 竹縣警鑑字第111000352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偵5907號卷第15-16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5907號卷第17-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5907號卷第28-3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07 號卷第32頁)、證人曹義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9 07號卷第35-3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詩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詩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0號卷第13頁反面至 14頁反面、偵4264號卷二第261-262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
、第148頁、第183頁),並經證人葉春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8080號卷第47-48頁),且有111.5.20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8080號卷第4-5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見偵8080 號卷第49頁正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4日竹縣 警鑑字第11100022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見偵8080號卷第50-5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採 證相片】(見偵8080號卷第54-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詩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詩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上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0號卷第10-15頁、 偵3464號卷第82-88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148頁、第183 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哲明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362頁、第394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文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080號卷第58-59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080號卷第22-23 頁反面、第43-44頁反面)、同案被告許哲明警詢筆錄照片 指認表(見偵8080號卷第41-4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80號卷 第60頁)、KU古家電動車保固卡(見偵8080號卷第61頁)、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路線圖與車牌辨識相片】(見偵80 80號卷第62-7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詩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詩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上揭 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上揭犯罪事實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詩棋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犯 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詩棋與同案被告鄭竣 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上揭綽號「小珠」成
年男子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黎振全 、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成就 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犯行、與共犯曹家偉 就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哲明就上揭犯罪 事實六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詩棋所犯上開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詩棋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陳詩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 形、各次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陳詩棋犯後已坦認全部犯 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陳詩棋前有毒品、竊盜、肇事逃逸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陳 詩棋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6、7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陳詩棋所犯上揭各罪之犯 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所犯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就 其如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 附表編號1、2、5、6、7所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
1、警方於111年3月18日逮捕被告陳詩棋時,當場查扣之尖嘴鉗 、電線剪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陳詩棋所有供上揭犯罪事 實三(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警方於111年1 月12日獲報到場勘察時,查獲遺留在現場之鐵剪(老虎鉗) 1支(見偵8080號卷第4頁、第54-57頁),係被告陳詩棋所 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詩 棋供述明確(見偵4264號卷一第16頁反面-17頁、本院卷二 第161頁、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陳詩棋與同案被告鄭竣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共 同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經變賣得款1500元,由2人平分, 此據被告陳詩棋與同案被告鄭竣文分別陳述明確(見偵4264 號卷二第165-166頁、本院卷二第182頁、本院卷一第393頁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詩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變賣贓物 後所分得之現金750元;又被告陳詩棋與「小珠」就上揭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竊得之白鐵烤箱1臺,經變賣得款200 0元,由2人平分,此據被告陳詩棋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82頁),堪認被告陳詩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變賣贓物後所 分得之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詩棋與同案被告林建成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一)所示共 同竊得之電纜線一批,經變賣得款2279元、就上揭犯罪事實 三(二)所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一批,經變賣得款4299元,均 由2人平分,此據被告陳詩棋與同案被告林建成分別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偵7759號卷第12頁反面、偵4 264號卷二第260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詩棋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變賣贓物後所分得之現金合計3289元【計算式:( 2279+4299)×1/2=3289】,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詩棋與同案被告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係由被告陳詩棋變賣得款4500元,且 尚未朋分與同案被告許哲明乙情,業據被告陳詩棋陳明在卷 (見偵8080號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同案被 告許哲明陳稱並未分得款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 94頁)相符,堪認被告陳詩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變賣贓物後
所得現金4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陳詩棋與同案被告黎振全、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 示共同竊得之7882-KA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警查扣後業已發 還告訴人廖田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2 64號卷一第4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陳詩棋與同案被告林建成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三)所 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一批,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正 雄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偵4264號卷一第51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陳詩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陳詩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上揭犯罪事實二 陳詩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二)、(三) 陳詩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電線剪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上揭犯罪事實四 陳詩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實五 陳詩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鐵剪壹支沒收。 7 上揭犯罪事實六 陳詩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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