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5號
SCDM,111,易,525,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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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0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告訴人沈有仁所有、設置於現場之監
視器線路後,竊得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後離去。嗣沈有仁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剪下告訴人所有之監視
鏡頭2個,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係誤
以為監視器鏡頭是「劉清富」的,我不是要偷,是因為很氣
劉清富」所以才破壞該監視器,我只是要毀損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剪下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楊智程於111年1月21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證人沈有仁指認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5頁)、(被告林萬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8
頁)、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16至17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8至25頁)等資料在可參,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尚無從遽認其行為時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之,說明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具狀稱案發當時之行為只是因為很氣「劉
清富」,去找他他不出來,抬頭看到監視器才加以破壞,並
陳報相關照片(見被告於111年5月23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
屋內暨巷弄照片共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偵卷第102至110頁),稱該照片中監視器鏡頭就是其當日隨
意丟棄在現場旁空屋內之鏡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稱當時係一時氣憤才破壞監視器鏡頭等語。
2、又監視器鏡頭若未與主機連結,單獨存在時並無功能,且一
鏡頭若經強力拔取而非正常方式拆卸,鏡頭之外部結構及
內部電子線路均有相當可能損壞而無法再使用,證人沈有仁
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問過幫我裝鏡頭的人,他說剪斷以後鏡
頭就沒有用了,我問說是否可以買一個鏡頭或找回原本的裝
回去繼續使用,但對方說線剪斷就無法用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132頁),從而,被告剪斷該監視器鏡頭當下,其主
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確非無疑。
  且證人即告訴人沈有仁於準備程序後,偕同警員前往被告所
稱案發現場旁之空屋內,確實發現其所有遭剪下之白色監視
鏡頭1個,已經證人沈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3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24日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431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堪認被告所稱
其當時一時氣憤剪下該監視器鏡頭後即丟棄在現場一情尚非
虛妄;至雖尚有另一遭剪下之鏡頭未尋獲,然此亦有可能係
因其他因素例如已經過一段時間遭清除、或再經他人撿拾等
情形導致未於現場附近尋獲,尚難逕以仍有一鏡頭未在現場
尋獲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則案發現場旁之空屋確實發現被告所稱丟棄在現場之監視器
鏡頭1個,該鏡頭以此方式拆卸後復呈現無法使用之狀態,
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辯為不實。
㈢、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剪下告訴人所有之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既係基於毀損
致令不堪用之目的而為,其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犯毀損罪,屬於就同一被訴事
實之不同評價,其基礎之客觀事實(於本案時、地以斜口鉗
剪下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一財
產法益,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不同,為節省司
法資源之負擔,為使國家之刑罰權得以迅速實現,應認前開
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得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訴人祇
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
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
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已經前往報警指訴本案犯罪事實,
並表示有要提告(見偵卷第4頁反面),堪認本案已經告訴
人為合法告訴。
2、茲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25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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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