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1號
SCDM,111,易,521,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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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9
、3962、4337、445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輝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輝洋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尤以竊取消防相關物品,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 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竊得之物及㈤所竊得之 消防衣4件、消防帽1頂,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㈤所 竊得之消防褲1件、消防鞋1雙、扣環1組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偵4337卷第17頁、 偵4452卷第10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衣壹件、消防褲壹件、消防帽壹頂、消防鞋壹雙、消防手套壹雙、消防胸燈壹個、消防頭燈壹個、防焰頭套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熟香腸貳點伍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衣壹件、消防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3962號
第4337號
第4452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3日18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謝熾欣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謝熾欣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3289號)
㈡於111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址設新竹 縣○○鎮○○路000號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新埔分隊內 ,竊取余春芳所管領價值共計6萬元之消防衣1件、消防褲1 件、消防帽1頂、消防鞋1雙、消防手套1雙、消防胸燈1個、 消防頭燈1個、防焰頭套1個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余 春芳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 度偵字第4337號)
㈢於111年2月11日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旁鐵皮屋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葉日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嗣葉日青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1 1年度偵字第4337號)
㈣於111年2月22日4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10號攤販 黑毛豬香腸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秀娘所有之半熟 香腸2.5斤得手。嗣李秀娘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 ㈤於111年3月3日3時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湖口分隊內,竊 取江毅豪所管領價值共計6萬元之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 消防帽1頂、消防鞋1雙、扣環1組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江毅豪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4452號)
二、案經謝熾欣余春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李秀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江毅豪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輝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謝熾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余春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葉日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李秀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㈥ 證人江毅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內之監視器畫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㈧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㈢。 ㈨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器畫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 ㈩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未尋獲發還部分)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㈡、㈣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余春芳所有之防煙面 罩1個、告訴人李秀娘所有之生香腸3包等情,然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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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