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00號
SCDM,111,易,300,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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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


陳逸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巫政朋



楊明智



袁定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4
、484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七)、(一○一)至(一○二)、(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七)、(一○一)至(一○二)、(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七)、(一○一)至(一○二)、(一○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七)、(九九)、(一○一)至(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九一)、(九三)至(九八)、(一○一)至(一○二)、(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丙○○庚○○(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484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 於民國98年間、102年間、108年8月16日、109年4月18日起 ,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騰元電子遊戲場(湯 姆熊中華店)」(下稱「湯姆熊中華店」)之晚班副店長、組 長、服務員、服務員,庚○○嗣於110年3月10日離職。乙○○、 戊○○負責店面經營、記帳、盤點代幣、保養維修機台及管理 服務員等業務,丙○○庚○○從事為客人機台退幣、洗分、機 台補幣、推幣及清潔保養機台等工作,另經湯姆熊中華店不 詳之人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日與己○○(綽號「忠孝」、「無 言」)、丁○○(綽號「阿本」)約定,由己○○擔任中班(每日1 7時至23時,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擔任晚 班(每日23時至翌日早上8時,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專門負責處理「湯姆熊中華店」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 或以代幣兌換現金之業務人員(俗稱「老鼠」),以避免查緝 ,乙○○、戊○○丙○○庚○○亦均知悉、同意並配合此情。乙 ○○、戊○○丙○○庚○○己○○丁○○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16日起(庚○○自109年4月18日起)至 110年4月8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二 編號(二七)至(九一)所示「威鯨傳奇(加強版)」等賭博性機 台共122台(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裝置編號係指該機台供把玩 之裝置數),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客人可持 現金向店家櫃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200枚或240枚 至260枚代幣,或向長期駐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後 方停車場己○○丁○○以1,000元購買300枚代幣,前往欲把 玩之機台投入代幣把玩,而與店家設置之機台對賭,若押中 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若未押中,代幣則歸遊戲 場所有,客人所贏得之積分(代幣),自行退幣,積分在50萬 分(即5,000枚代幣,1枚代幣100分)以上,由乙○○、戊○○



丙○○庚○○等人協助退幣、補幣、洗分(結算、確認分數後 ,將分數換算成代幣,機台分數重新歸零)、點幣,就機台 上分數拍照後,將贏得之代幣分裝於藍色袋子(每袋通常1,0 00枚代幣),交給客人或放置於該機台旁邊,由客人以每330 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元(或每1,000枚代幣兌換現金3,000元 )之比率,持以向長期駐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後方 停車場己○○丁○○兌換現金,或兌換現金之時或之後,由 己○○丁○○進入湯姆熊中華店獨自或偕同店內服務員查看、 確認該機台上分數、洗分,並收取賭客或服務員置於機台旁 或代為推至側門口之代幣,即完成兌換現金程序,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燦龍(所涉賭博 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294號審理中)等賭客曾經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把玩賭博性機台,並向己○○丁○○購買 代幣,復將贏得之代幣再向其2人兌換現金。嗣經員警於110 年4月8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經同意搜 索,在「湯姆熊中華店」等多處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 在把玩賭博機台之賭客劉邦毅、簡裕隆彭曉雯陳睿識、 張志瑋郭彥麟李驊祐呂志剛、何華東(此9人均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844、5533號、1 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湯姆熊中華 店等多處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乙○○、戊○○丙○○丁○○己○○及被告乙 ○○、戊○○丁○○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09至3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固坦承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分別受僱於「湯姆熊中華店」擔任晚班副店長、組長、技 術服務員,並從事如起訴書所載相關工作內容,被告丁○○



己○○亦坦承有於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長期駐 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停車場並輪班,與前往湯 姆熊中華店之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或以代幣兌換現金。兌 換方式是由客人以1,000元現金向被告己○○或被告丁○○購買3 00枚代幣,或由客人以每330枚代幣向被告己○○或被告丁○○ 兌換現金1,000元(或每1,000枚代幣兌換現金3,000元) 等節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乙○○、戊○○辯稱略以:我們沒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我在湯姆熊中華 店任職期間沒有參與任何不法行為,也沒有不法利益,我只 是普通員工,偵查所述都是聽客人說的,沒有親眼所見,我 不確定也不清楚云云;被告丁○○己○○辯稱略以:我們沒有 賭博云云。被告乙○○、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跟戊○○ 都是店內的員工、受薪階級,被告己○○丁○○與客人所為之 本案行為是客人跟丁○○己○○之間的行為,被告乙○○、戊○○ 二人並無辦法制止,起訴書所指停車場,也非湯姆熊中華店 附屬設施,所以丁○○己○○車子停在停車場買賣代幣也跟 被告乙○○、戊○○二人無關等語為被告乙○○、戊○○辯護;被告 丁○○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無法證明被告丁○○己○○等二人 與客人之間的私下交易行為係與店家之間有謀意或合作的關 係,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一)被告乙○○、戊○○丙○○分別於98年間、102年間、108年8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騰元電子 遊戲場(湯姆熊中華店)」之晚班副店長、組長、技術服 務員,被告乙○○、戊○○負責店面經營、記帳、盤點代幣、 保養機台及管理服務員等業務,被告丙○○從事為客人機台 退幣、洗分、機台補幣、推幣及清潔機台等工作。至湯姆 熊中華店內則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九一)所示「威 鯨傳奇(加強版)」等賭博性機台共122台(附表二備註 欄所載之裝置編號係指該機台供把玩之裝置數)供不特定 之來客把玩。該店經營方式係客人可持現金向店家櫃台以 1,000元兌換200枚或240枚至260枚代幣,或向長期駐班停 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停車場之被告己○○丁○○以1,00 0元購買300枚代幣,前往欲把玩之機台投入代幣把玩,若 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若未押中,代幣則 歸遊戲場所有,客人所贏得之積分(代幣),自行退幣, 積分在50萬分(即5,000枚代幣,1枚代幣100分)以上, 由被告乙○○、戊○○丙○○等人協助退幣、補幣、洗分(結 算、確認分數後,將分數換算成代幣,機台分數重新歸零 )、點幣,就機台上分數拍照後,將贏得之代幣分裝於藍



色袋子(每袋通常1,000枚代幣),交給客人或放置於該 機台旁邊,由客人以每33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元(或每 1,000枚代幣兌換現金3,000元)之比率,持以向長期駐班 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停車場己○○丁○○兌換 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48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4845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戊○○(見110偵4845卷第138至140頁、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4 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4844卷》第78至84頁、第90至91頁、 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丁○○(見110偵484 5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己○○(見110偵4845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63至166 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 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0偵4844卷第41至45 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第293至296 頁)、證人即賭客劉邦毅(見110偵4844卷第138至141頁 )、林燦龍(見110偵4845卷第186至187頁)、簡裕隆(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彭曉雯(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下 稱110他652卷》卷二第140至143頁、第145至146頁)、陳 睿識(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00至103頁)、張志瑋(見11 0他652卷卷二第118至119頁)、李驊祐(見110他652卷卷 二第189至190頁)、呂志剛(見110他652卷卷二第212至2 15頁)、何華東(見110他652卷卷二第236至237頁)於偵 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4845 卷第48至58頁、第81至85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 第12號偵查卷《下稱111軍偵12卷》第39至46頁、第355至35 8頁)、110年4月8日查獲騰元電子遊藝場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26張、查扣記錄機台分數用相機內之照片197張、110 年4月8日湯姆熊監視器畫面照片55張(見111軍偵12卷第4 7至53頁、第359至39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益徵湯姆 熊中華店側門外停車場內確有長期駐班停車在該處之代幣 、現金兌換人員(俗稱老鼠)之丁○○己○○與到店把玩如附 表一所示之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或現金兌換代幣之行為。(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被告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 ,可知被告丁○○己○○係受湯姆熊中華店遊戲場所授意或 許可而擔任「老鼠」,與來客以代幣兌換現金或以現金兌 換代幣:  




 1、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時證稱:丁○○己○○除了回收代幣 並換錢外,也會換代幣給客人。他們跟客人買賣代幣的價 格是他們跟客人拿的話,是1千顆、3千元,他們給客人的 話是3千元、900顆,他們就賺100顆。丁○○都會固定時間 出現,他有時會走進來,己○○基本上不會待這麼晚。他們 走了之後,有的客人會手上拿著錢走來走去、看來看去, 不換也不打,我就會問他需要什麼,客人就會說沒有啊, 忠孝走了,我在等阿本來忠孝就是己○○,阿本就是丁○○ 。因為這樣我才會知道丁○○有沒有來了,因為他們有時候 不會碰頭。代幣在店內都不行換現金,在店外都是跟丁○○己○○換,店長及組長以上層級的主管說只要不要在現場 拿現金的話,我們都不要干涉。我不知道這樣店家要賺什 麼,但就是他們允許這件事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42至43 頁、第45至46頁、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人 將新臺幣現金拿去跟丁○○己○○買代幣,湯姆熊中華店就 賺不到這筆錢,所以我在偵查時才會表示為何店長跟組長 都沒有認真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2、證人劉邦毅於偵查時證稱:我到湯姆熊中華店去玩機台應 該有10年了。代幣可以跟櫃台人員換,也可以到停車場跟 老鼠換,在櫃台人員換是1000元換250個代幣,外面的老 鼠是3000元換900個代幣,等於1000元換300個代幣。如果 我玩完後的代幣數量多的話,店家會借我推車。昨天我也 有用推車推出去,推車推出去拿給老鼠後,再把推車拿還 給店家。店内員工一定知道客人會將代幣推出去跟老鼠兌 換代幣,因為攝影機就在擺放機台的遊戲室裡面,客人都 把代幣推出去往後面的汽車停車場方向的路徑只有一條, 所以員工應該都知道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138至140頁、 第148頁)。
 3、證人簡裕隆於偵查時證稱:客人自己把代幣提或用推車推 至外面停車場向老鼠換現金之事,老客人都知道,服務員 及主管也知道並縱容他們。客人要自己推代幣去向停車場 的老鼠換現金或VIP等級的客戶跟服務生交代後,由老鼠 來拿代幣,這是店家員工、老鼠、客人、熟客都知道的運 作模式等語(110偵5533卷第22頁、第24頁) 4、證人彭曉雯於偵查時證稱:依我的經驗丁○○己○○這兩個 老鼠至少有2、3年以上,客人要自己推代幣去向停車場的 老鼠換現金,這個就是店家員工、老鼠、客人、熟客都知 道的運作模式。這兩位老鼠所兌換之代幣及金錢都放在他 們的車上,而車上就停在遊藝場後門出口最近之位置,約 2、3公尺處。店家一定知道可以找這兩位老鼠買代幣,並



將代幣兌換成現金。我之前有問老鼠,他們自己說依規定 他們不能進店家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44頁、第146 頁)。
5、證人張志瑋於偵查時證稱:老鼠會在湯姆熊裡面走動,主 要是看客人有沒有贏,有沒有分數。看客人要不要洗分或 退幣。因為客人都知道他們的存在,老鼠會進去看有誰等 一下要跟他們換代幣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19頁)。 6、證人李驊祐於偵查時證稱:店員有跟我說,要賣代幣的話 ,盡量不要讓他們看到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90頁) 。
 7、證人呂志剛於偵查時證稱:遇到的都是老鼠自己會來巡, 看我們分數或是有的代幣的數量(見110他652卷卷二第214 頁)。  
 8、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賭客劉邦毅等所述 ,苟其等未親身經歷,應不致能就如何兌換、兌換比例等 細節具體指述,又證人間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不合事理之 處,且證人或為湯姆熊中華店之前員工、或為到場把玩之 客人,與被告眾人及店家「湯姆熊中華店」間均無糾葛仇 怨、亦無過節不快,並無甘冒「偽證」風險,平白證述不 利於店家之證詞之必要。又上開證人等證述亦核與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能讓丁○○己○○等人在湯姆熊中華店後 方停車場內從事代幣買賣生意的只有上面主管,我與湯姆 熊中華店同事、主管都知道丁○○己○○等人在湯姆熊中華 店後方停車場內從事代幣買賣生意,但因為當時店長說只 有店內禁止交易,私底下的交易就隨便他們等語(見110偵 4844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相符,足認上開證人等人所 述,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可知,被告丁○○己○○所擔任俗 稱「老鼠」之現金代幣兌換人員於湯姆熊中華店外長期、 固定排班上班,且與店內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或代幣兌換 現金之行為行之已久,並為湯姆熊中華店店內主管、員工 、客人熟知,然被告乙○○、戊○○丙○○既未報警驅趕,反 任由被告丁○○己○○得於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後方停車場 等隱密處與來店賭客進行現金兌換代幣或代幣兌換現金行 為,顯見被告丁○○己○○湯姆熊中華店輪班擔任「老鼠 」,確是經湯姆熊中華店所授意或許可無訛。
(三)被告乙○○、戊○○丙○○與被告丁○○己○○等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



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 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 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 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 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 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 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 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酌)。
2、依證人簡裕隆於偵查時證稱:服務員及主管也知道這種東 西沒有一點賭博性,客人不會去玩等語(見110偵5533卷第 22頁);證人陳睿識於偵查時證稱:如果外面有人在收代 幣的話,才會有人想要進來玩,算是一種互利共生的關係 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03頁);證人張志瑋於偵查時 證稱:店家知道有老鼠存在,因為有老鼠,客人才會去玩 ,因為可以換現金。要有老鼠存在,我們才會願意去玩, 而且老鼠代幣很容易就沒有,這時我們就會跑店家的櫃台 買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19頁);證人李驊祐於偵查 時證稱:因為代幣可以賣給老鼠我才去玩的,要不是有人 回收代幣,湯姆熊不會有客人等語(見110他652卷卷二第1 90頁),顯見湯姆熊中華店外有「老鼠」向來客收購客人 把玩機台後在遊戲過程中贏取之代幣並兌換成現金,以吸 引、增加客人上門把玩之意願等節,為湯姆熊中華店多數 賭客知之甚詳之事,且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 待過分店湳雅店沒有這種情況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70頁 反面至第71頁),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店家叫人傳話 說我們不能在裡面買賣代幣,我們多少要聽,這是尊重等 語(見110偵4845卷第104頁),益徵湯姆熊中華店表面禁止 被告丁○○己○○在店內與來店把玩機台之賭客進行代幣兌 換現金交易,私下卻任由被告丁○○己○○得於店外側門後 方停車場等隱密處與來店賭客進行現金兌換代幣或代幣兌



換現金,以掩人耳目,此乃湯姆熊中華店為了規避警方取 締所採取之經營模式,甚為明確。 
 3、湯姆熊中華店內主管及員工與「老鼠」即被告丁○○、己○○ 關係密切,且有行為分擔:
  ⑴依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我的班通常都是丁○○,客人會 先去後面停車場丁○○就會進來拿代幣,我都會先找客 人,但找不到,丁○○就比個手勢叫我拿過去。店裡的員工 都是這樣做,因為丁○○就是會在店裡附近的停車場等我們 的代幣,主管們跟其他員工也都會推給他,只要他站在那 邊跟我們手勢示意代幣給他的話,其他員工也都是會給他 。通常丁○○會進來確認一次看分數,比如說客人說有多少 分,他會進來確認,然後再跟我們說。丁○○都是先看分才 換錢,只有一個特例,就是林燦龍丁○○會直接給他錢, 丁○○再進來看,然後跟我們說分數洗掉。我不知道店家有 沒有跟老鼠分成,我有懷疑過,但我問乙○○,也問過丁○○ ,但他們就講得很模糊,打哈哈,就說這你不用管,問這 麼多要幹嘛,然後就轉移注意力叫我去做別的事情,沒有 正面回答過我,但我覺得店家不可能不跟老鼠分成。乙○○ 會自己走出去找丁○○聊天,但我不知道他們聊天內容,丁 ○○也會進來聊天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43至44頁、第47至 48頁、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會幫客 人將代幣推到停車場門口,不是每次都有交給丁○○,但曾 經交給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們所有店員都知道店 內兌換現金之方法是不要在店內換現金,由其他人在停車 場幫客人換,而我們負責幫客人洗分及計算數量。湯姆熊 中華店組長以上幹部及服務員均明知己○○丁○○兩名老鼠 長期存在,但該店以明令禁止,暗地容許之方式,讓賭客 向老鼠兌換現金,這種情形只要是熟客也都知悉等語(見1 11偵4844卷第82至83頁、第93頁)。  ⑶再參以檢察官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檔案之內容「勘驗結 論:①林燦龍於110年2月10日21時許在停車場己○○購買 或取得代幣。②林燦龍於110年2月11日在「湯姆熊中華店 」把玩機台離開後,庚○○在機台旁卸下代幣,並稱:『171 萬,換台幣嗎?5萬1000』,乙○○指示1位姓名不詳男性 服務員(下稱A男)將卸下放置於推車上之代幣推至小辦 公室。③林燦龍於110年2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至停車場 向坐在車内駕駛座之丁○○取得疑似金錢後離開。④丁○○出 現店内,與A男短暫交談,A男指向機台,丁○○即至機台旁 將已備妥放置好數袋代幣之推車拉至側門旁,將裝有代幣



之袋子拿出至停車場。110年2月11日3時 54分許,丁○○在 1位男性幫忙拉推車(上面有裝代幣袋子)之下,將袋子 放置於車輛車廂後面,該名男子再將推車往店内拉回。」 ,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10偵4845卷 第270頁反面)。
  ⑷綜上可知,湯姆熊中華店內主管、員工除知悉被告丁○○己○○等「老鼠」之存在,更會與其等聊天、協助其等向賭 客洗分、計算數量及拿取代幣,彼此關係甚為密切,且有 協助處理賭客代幣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丁○○己○○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4、再查,「湯姆熊中華店」之遊戲代幣本身並無價值,若未 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倘該遊 戲場結束營業,則代幣對被告丁○○己○○而言,並無任何 價值可言,何以丁○○己○○等人要長期、輪班在湯姆熊中 華店側門後方停車場,並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連絡交接車 內代幣數量(見110偵4845卷第265至269頁),及以自己之 費用向賭客收購代幣,如此耗費一己之時間、勞力及費用 ,所取得之代幣卻極有可能成為無用之物,豈非有害無益 ?又被告丁○○己○○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後方停車場以 1千元兌換代幣300枚之比例出售與賭客,然依被告乙○○、 戊○○丙○○及證人即賭客等所述,相同之1千元,卻只能 向遊戲場兌換代幣200枚或240枚至260枚(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丁○○己○○等人所為,顯然會直接影響湯姆熊 中華店之營收,該湯姆熊中華店不僅要負擔場租、水電費 用,又有僱用員工,而遊戲代幣出售乃遊戲場經營主要財 源,若任令被告丁○○己○○等人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停 車場私下交易代幣,湯姆熊中華店顯無從維持上開每月固 定龐大開銷,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然湯姆熊中華店卻任 由被告丁○○己○○於店外停車場經常性收購如此多數之代 幣而未為驅趕,甚至由主管、服務員協助洗分、計算數量 、分裝、提供推車推送代幣,甚至協助被告丁○○己○○等 拿取代幣,在在均可知被告、戊○○丙○○與被告丁○○、己 ○○間就湯姆熊中華店有提供以代幣兌換現金之經營賭博行 為,應均有所認識,容許「老鼠」進出湯姆熊中華店協助 清點並分裝代幣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乙○○、戊○○ 及其辯護人稱此係被告丁○○己○○與客人間私下之買賣代 幣行為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法證明被告丁○○己○○與店家間有謀議或合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5、準此,湯姆熊中華店為對外公開之營業處所,其於店內擺



設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九一)所示之電動機台,聚集不 特定之來客把玩,透過機台與賭客對賭計算輸贏,再由被 告丁○○己○○擔任「老鼠」,於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後方 停車場按賭客操作機台把玩後贏得之代幣數額兌換現金, 自屬賭博行為無疑。再稽之被告乙○○為湯姆熊中華店之副 店長、被告戊○○湯姆熊中華店之組長,任職於湯姆熊中 華店超過10年或將近10年,而湯姆熊中華店係以前述來客 向「老鼠」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賭博電玩,期間已達數年 之久,且向「老鼠」兌換現金如前述乃甚為普遍之事,為 店內員工、賭客所熟知,亦如前述,則被告丙○○受僱於湯 姆熊中華店擔任服務員,並對此經營模式知情,仍持續受 僱在該店工作,綜合上情,被告乙○○、戊○○丙○○與「老 鼠」丁○○己○○分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台、 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員工,及擔任櫃檯收銀、兌換 代幣、至機臺收取代幣、服務客人、清潔,與提供客人以 代幣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 分工,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乙○○、戊○○丙○○、丁 ○○、己○○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 任,是其等確就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洵堪認定。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所辯不足為採之說明: 1、被告乙○○、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己○○停車場所 為非「湯姆熊中華店」管轄範圍,被告乙○○、戊○○無法管 到外面停車場等語為被告乙○○、戊○○辯護,然依證人庚○○ 於偵查時證稱:湯姆熊跟客林克是合作關係,樓上的老闆 娘會下來收錢,會跟我說他要找乙○○,所以我們的營業額 應該都是乙○○在負責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53頁),而證 人劉邦毅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在停車場停車不用錢,因為 我去很久了等語(見110偵4844卷第143頁),顯見縱湯姆熊 中華店側門後方停車場非全由湯姆熊中華店管理,湯姆熊 中華店亦具相當管領權,始有可能讓到店賭博之常客如證 人劉邦毅無須繳費即可停車,從而,倘被告乙○○、戊○○丙○○不欲讓被告丁○○己○○於該處與來店賭客進行代幣現 金兌換交易行為,自可報警驅趕處理,卻捨此不為,益徵 其等間確存有相當合作關係,被告乙○○、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2、被告乙○○、戊○○之辯護人另以卷內卷證資料均未見被告乙○ ○、戊○○或「湯姆熊中華店」內有任何抽頭行為,不符合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乙○○、戊○○辯護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 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 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 」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 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 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 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 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 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 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 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本案湯姆熊中華店所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九一)所 示遊戲機台數量非少,且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 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 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 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復以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 率,由經營者自由操控,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故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乙○○、戊○○之辯護人以現場 並未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為由,辯稱上開所為不構成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云云,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丙○○丁○○己○○上開所辯均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戊○○丙○○丁○○己○○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核被告乙○○、戊○○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乙○○、戊○○丙○○丁○○己○○與共犯庚○○就上開犯 行(庚○○自109年4月18日任職時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自108年8月16日起至 110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湯姆熊中華店」邀集 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而經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意 圖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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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