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施舌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海山安檢所旁,見陳柏瑄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地上之西施舌(蛤類)1袋無人看管,復 經林群發、LE THI PHUONG(下稱中譯名黎氏芳)竊取部分 後(2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遺留一小袋於 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剩 餘之西施舌一小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嗣經陳柏瑄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江茂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也不吃西施舌, 案發當天我要離開之前,我的車子已經開來了,失主跟警察 說他的西施舌不見了,是我拿走的,後來沒有找到,他們憑 什麼檢查我的車子,如果警察認為有疑問的話,為什麼6個 月後才傳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瑄於上開時、地,於其L2N-087號普通重型機車旁 地上放置裝有西施舌之紅色袋子,經林群發、黎氏芳竊取部 分後,尚遺留一小袋於原地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11時50 分許在海山港發現我挖到的西施舌被偷走,我請我朋友游晟 均幫我把挖到的西施舌拿到海山港岸邊放到我的L2N-087機 車旁邊幫我顧著,但因朋友肚子痛去廁所,回來後發現西施 舌及一瓶可樂不見,之後我與朋友前往海山安檢所調閱監視 器檢視,看到一位白色上衣、藍色長褲女子,一位深藍色上 衣男子,一位淺藍色上衣男子竊取我的西施舌等語(偵卷第 40、41頁);於偵查中證稱:西施舌是我去海邊挖的,我請 我朋友顧,但因為他肚子痛離開現場10幾分鐘,就放在我機 車旁10幾分鐘。原本很大袋,後來我從海邊上來,我朋友也 從廁所回來,後來請海巡協助看監視器,我看到只有他們三 人靠近。照片A、B(按:即偵卷第133、134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中,圈起來紅色的就是我當時放西施舌的袋子,旁邊藍 色殼機車是我的等語(偵卷第76、125頁)。 ⒉證人黎氏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11時42分13秒至4 4分22秒間,我拿取被害人的西施舌,林群發也在現場,我 沒有拿走全部,只拿走一點點,我離開時紅色袋子的確還在 該處,地上紅色袋子就是放西施舌的袋子等語(偵卷第126 頁)。
⒊證人林群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黎氏芳拿取被害人之西施舌 時,我也在現場,地上紅色袋子就是放西施舌的袋子等語( 偵卷第126頁)。
⒋證人陳柏瑄、林群發、黎氏芳證述上開時、地,機車旁地上 放置之紅色袋子裝有西施舌等語所述一致,應堪採信,且證 人林群發、黎氏芳證述其等拿取西施舌後,尚遺留一小袋西 施舌於原地等語,是以證人陳柏瑄於上開時、地放置裝有西
施舌之紅色袋子,經證人林群發、黎氏芳竊取部分西施舌後 ,尚遺留一小袋西施舌於原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畫 面呈有: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6,畫面中央停放之藍色機車旁邊 地上有一紅色袋子。被告(身穿寶藍色上衣之男子)站在道 路接近中央處、林群發(身穿深藍色上衣之光頭男子)與黎 氏芳(身穿白色上衣,撐傘之女子)站在道路左側。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4至00:04:52: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4,被告、林群發及黎氏芳3人均聚 集在藍色機車附近地上紅色袋子旁,被告江茂生彎腰。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7,被告、林群發及黎氏芳3人仍均 聚集在藍色機車附近地上紅色袋子旁,被告站著低頭往紅色 袋子方向看。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10,被告彎腰用手碰觸紅色袋子。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0,被告與林群發站在原地交談, 黎氏芳走到道路右側之灰色車輛旁,紅色袋子仍在原地。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1,被告與林群發站在道路左側對 話,黎氏芳手拿白色袋子往兩人方向走,紅色袋子還在原地 。
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43,黎氏芳蹲在紅色袋子旁邊,疑 似用白色袋子裝東西,被告站在道路左側,臉朝向證人黎氏 芳方向。
⑦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6,黎氏芳仍蹲在原地,林群發站 在其旁邊與一路過身穿粉紅色上衣之人交談,被告仍站在道 路左側。
⑧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48,林群發、黎氏芳均蹲在紅色袋 子旁,另有一身穿黃色上衣之人站在證人林群發、黎氏芳身 後圍觀。
⑨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20,黎氏芳仍蹲在紅色袋子旁,其 身後有一身穿橘色上衣之人圍觀。
⑩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52,黎氏芳手提白色袋子站在道路 左側,林群發坐在海邊黃色護欄上,被告站在道路左側整理 漁網,此時紅色袋子仍在藍色機車旁邊地上。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25至00:10:45之間,此期間紅色 袋子均在藍色機車旁邊地上,無人靠近。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11:18至00:12:26: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11:18,被告邊整理漁網,邊看向紅色 袋子之方向,此時紅色袋子仍在原地。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11:51,被告手提白色桶子走到紅色袋
子附近,被告低頭看紅色袋子,此時紅色袋子仍在原地,無 其他人靠近紅色袋子放置處。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12:22,被告轉身欲離去,此時並無其 他人接近被告所處位置。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12:26,被告繼續往背對藍色機車之方 向行走,可見此時紅色袋子已經消失,而從播放器顯示時間 自00:11:18至00:12:26之期間,除被告外,無其他人靠 近紅色袋子原來放置之處。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8至80頁)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共26張(本院卷第87至99頁)附卷可參 ,且業經被告、證人黎氏芳、林群發於偵查中簽名確認被告 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寶藍色上衣之男子,林群發為身穿深藍 色上衣之光頭男子,黎氏芳為身穿白色上衣,撐傘之女子等 情(偵卷第133頁)。由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可知,證人黎氏 芳、林群發與被告均有靠近裝有西施舌之紅色袋子,被告與 證人林群發交談後,證人黎氏芳蹲在紅色袋子旁邊,以白色 袋子裝取紅色袋子內之西施舌後,紅色袋子仍留在原地。其 後被告手提白色桶子走到紅色袋子附近,被告低頭看紅色袋 子,再轉身離去,紅色袋子已經消失,在被告獨自靠近紅色 袋子期間,除被告外,無其他人靠近紅色袋子原來放置之處 。
㈣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證人陳柏瑄於上開時、地放置之紅色袋 子裝有西施舌,經證人林群發、黎氏芳竊取部分後,尚遺留 一小袋於原地,而其後被告手提白色桶子走到紅色袋子附近 ,被告低頭看紅色袋子,再轉身離去,紅色袋子已經消失, 在被告獨自靠近紅色袋子期間,除被告外,無其他人靠近紅 色袋子原來放置之處,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剩餘之西施舌一小袋,且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柏瑄於警詢中陳稱: 我回安檢所看監視器,發現畫面中穿淺藍色上衣男子所駕駛 的9492-QX自小客車停在安檢所附近,我隨即上前詢問對方 是否有竊取我的東西,一開始對方堅稱沒有,我向該男子表 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你行竊的過程,該男子便對我說有又如 何,後因爭執不下遂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該男子才 表示東西是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給他的,並說東西已經送人 了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是以縱使證人陳柏瑄或警方案 發當日未在被告車輛上發現證人陳柏瑄失竊之西施舌一小袋 ,其原因可能是被告已將西施舌贈送他人、丟棄,或藏放於 他處。而被告確有徒手竊取遺留於證人陳柏瑄機車旁地上之
西施舌1小袋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確實已將告訴人之財物即該西施舌1小袋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已為既遂,縱證 人陳柏瑄或警方案發當日未在被告車輛上發現失竊財物,仍 無礙其成立竊盜既遂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 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西施舌1袋,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