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源
住○○市○○區○○里00鄰○○○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煥源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處拘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 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 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劉煥源於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 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2 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其上址居處拘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 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310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
號、第12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及標籤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27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及包裝袋) 109毒偵1549卷第38頁 109年度字第328號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8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09毒偵1549卷第41頁) 二、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三、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111年度撤緩毒偵11號(原109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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