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46號
SCDM,111,原附民,46,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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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蔡廷
法定代理人 謝日紅
蔡郁嘉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張家安 原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二、經查: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張家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應以被告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然被告在本件訴訟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繫屬前之「106年10月15日」業已死亡 一節,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 項,是原告就被告提起之訴顯於法未合,應判決駁回此部分 原告之訴。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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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