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9號
SCDM,111,原訴,19,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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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誠



劉威呈


張玟棋


鍾聲龍



陳禮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
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己○因在網路臉書社群上與少年戊○○、辛○○之不詳友人發生言論糾紛,而與對方相約見面談判,己○即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時前某時許,首謀而邀集丁○○、乙○○、庚○○及少年紀○成、陳○良、張



○仁、黃○竣、余○恩等人,並透過丁○○聯絡甲○○(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丙○○等人,先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集結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搭車一同於110年3月28日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前,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鋁棒,先由陳○良駕車衝撞攔停戊○○、辛○○騎乘之機車,復由己○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持槍及恐嚇部分,非其餘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辛○○,使戊○○、辛○○心生畏懼,戊○○、辛○○見狀即棄車欲逃離現場,己○與紀○成、張○仁黃○竣、余○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西瓜刀攻擊戊○○、辛○○等人而下手施強暴,致戊○○受有背部、後頸、右側下頜骨、右上臂及右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右手大拇指處掌骨骨折、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辛○○則受有右上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丁○○、乙○○、庚○○、甲○○、丙○○則在場監看或等候接應方式以為助勢。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8月 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而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 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 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丁○○、 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庚○○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少年紀○成、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仁、黃○竣、余○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四)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鄭○、楊仕新、謝○承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證人彭志揚林嘉鋐林寶龍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六)告訴人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6頁)。(七)被害人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5頁)。(八)110年4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頁)



、110年3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頁 )、110年5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1 6至319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3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少年黃○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1支)、扣押 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 16至1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30日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少年余○恩)、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 鋁棒1支)、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 少連偵字卷一第130至1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魚鱗天梯旁漁具倉庫前汽車BBY-20 5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西瓜刀1把)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146至150頁)。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27張(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21至35頁)。
(十一)現場採證照片42張(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1至211頁)。(十二)扣案之鋁棒2支、西瓜刀1把。
三、論罪:
(一)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 ,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 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 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 同正犯之外的意思,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 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丁○○、乙○○、庚○○、丙○○既 知被告己○與共犯少年紀○成、張○仁黃○竣、余○恩間等 下手施強暴者有攜帶屬兇器之西瓜刀、鋁棒,亦應均認已 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要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鳴槍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 111年7月6日、8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之公訴 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被告己○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己○與共犯少年紀○成、張○仁黃○竣、余○恩 、陳○良,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核被告丁○○、乙○○、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又被告丁○○、乙○○、庚○○、丙○○ 與共同被告甲○○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1、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 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上開被告丁○○、丙○○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80至286頁、第299至3 00頁反面)、上開所示案號之判決書、裁定書(見本院卷 第121至159頁)各1份可佐,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 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丁○○、丙○○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 主張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本件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鋁棒、西瓜刀 ,且不只1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



成告訴人戊○○、被害人辛○○受傷,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本院認有 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等人所犯 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 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 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行為時被告丁○○庚○○、丙○○雖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己○、乙○○行為時則為滿18歲而 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丁○○庚○○、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紀○成、張○仁、黃 ○竣、余○恩、陳○良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 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被告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有具體根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 2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本案首謀犯 行,此有該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至11頁、第1 7頁至反面)、110年5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見少連偵字卷 二第316至319頁)、111年4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己○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 再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僅因與他人網路上之細故,即首謀聚眾於公 共場所為前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無視社會秩序,更使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譴責,被告丁○○、乙 ○○、庚○○、丙○○則於他共犯下手施強暴時在場而助勢,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均應予以非難,被告己○雖坦



認犯行,並一度表示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嗣後又 改口表示當天僅持鋁棒,告訴人傷勢為其他共犯持刀械造成 ,為何要負最大責任等語,顯然對於自身為本案首謀之責任 ,無真心悔過之意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丁○○、乙○○、庚 ○○、丙○○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 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 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鋁棒2支、西瓜刀1把,為共犯少年紀○成、黃○竣、余○恩所 有,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對被告等人宣告連帶沒收之餘地, 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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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