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
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鍾誠因在網路臉書社群上與少年乙○○、丙○○之不詳友人發 生言論糾紛,而與對方相約見面談判,鍾誠即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2時前某時許,首謀而邀集劉威呈、張玟棋、鍾聲龍 及少年紀○成、陳○良、張○仁、黃○竣、余○恩等人,並透過 劉威呈聯絡甲○○、陳禮瑜等人(鍾誠、劉威呈、張玟棋、鍾 聲龍、陳禮瑜等人,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先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集結後,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搭車一 同於110年3月28日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立光華國民中學前,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 鋁棒,先由陳○良駕車衝撞攔停乙○○、丙○○騎乘之機車,復 由鍾誠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持槍 及恐嚇部分,非其餘共犯犯意聯絡範圍,鍾誠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 1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 ○,使乙○○、丙○○心生畏懼,乙○○、丙○○見狀即棄車欲逃離 現場,鍾誠與紀○成、張○仁、黃○竣、余○恩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西瓜刀攻擊乙○○、丙○○等人而下手 施強暴,致乙○○受有背部、後頸、右側下頜骨、右上臂及右 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右手大拇指處掌骨骨折、肌腱及 肌肉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右上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 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劉威呈、張 玟棋、鍾聲龍、甲○○、陳禮瑜則在場監看或等候接應方式以 為助勢。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誠、劉威呈、張玟棋、鍾聲龍、陳禮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紀○成、陳○良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 年張○仁、黃○竣、余○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四)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鄭○、楊仕新、謝○承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證人彭志揚、林嘉鋐、林寶龍、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六)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6頁)。(七)被害人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5頁)。(八)110年4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頁) 、110年3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頁 )、110年5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1 6至319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3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少年黃○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1支)、扣押 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 16至1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30日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少年余○恩)、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 鋁棒1支)、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 少連偵字卷一第130至1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魚鱗天梯旁漁具倉庫前汽車BBY-20 5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西瓜刀1把)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146至150頁)。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27張(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21至35頁)。
(十一)現場採證照片42張(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1至211頁)。(十二)扣案之鋁棒2支、西瓜刀1把。
三、論罪:
(一)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 ,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 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 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 同正犯之外的意思,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 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甲○○既知被告鍾誠與共犯少 年紀○成、張○仁、黃○竣、余○恩間等下手施強暴者有攜帶 屬兇器之西瓜刀、鋁棒,亦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之要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威呈、張玟棋、鍾聲龍、陳禮 瑜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本件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鋁棒、西瓜刀 ,且不只1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 成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傷,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 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 加重其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 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 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行為時被告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紀○ 成、張○仁、黃○竣、余○恩、陳○良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鍾誠與他人網路上之細故,即受邀集聚 集在公共場所,於他共犯下手施強暴時在場而助勢,對社會 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