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1年度,3號
SCDM,111,原交訴,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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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夜間,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泰崗 部落親戚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 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 駛人注意、反應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倘發生車禍事故 可能造成車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長子高 詰詠及次子高詰恩,沿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泰崗部落往田埔 部落方向前進,於同日夜間9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 竹60線26.8公里處(田埔部落附近)之左彎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惟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 疏於注意,在與江瑞宏所駕駛之汽車會車後,不慎自行駛出 車道,而撞擊右側邊坡之路樹,並翻覆在道路下方之產業道 路上,致高詰恩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38分因傷重不治 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亦因受傷而送醫,經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2.84mg/dL(即百 分之0.2328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36號卷第4頁至第5頁 、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張郁婷、高詰詠、江瑞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236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相字第757號卷第38頁至 第3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侯瑞強於11 0年12月18日、111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28張、臺大醫院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醫學部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被告 經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於110年12月1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戶口名簿節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字 第757號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 頁、第29頁至第35頁、偵字第3236號卷第3頁、第12頁、第2 6頁)。而被害人高詰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力損傷 之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夜間11時38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被害人之救護紀 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0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757號卷第23頁、第25頁 ),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屍體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 告書各1份,暨有相驗暨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參(見相字第7 57號卷第37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51頁、偵字第3236號卷 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 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惟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詎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明知因飲酒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猶搭載被害人及高詰詠 駕車上路,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26.8公里處之左彎道時 ,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在與江瑞宏所駕 駛之汽車會車後,不慎自行駛出車道,而撞擊右側邊坡之路 樹,並翻覆在道路下方之產業道路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 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經查,被告雖因駕駛時疏於注意而發生本案之交 通事故,在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惟駕駛人於飲用 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反應及操控車輛能力,此 際駕駛人如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交通事故, 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 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注意、反應及操控 車輛能力均降低,經過彎道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而肇事,導致其搭載之被害人死亡,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然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故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反應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 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 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 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足徵本條項之立 法目的,係有意將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 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 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 ,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 重處罰,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 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係於山區參與親屬喪禮後,難以利用大眾交通 工具返回住處,始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其行駛之新竹縣尖石 鄉竹60線路段於夜間車流量較低,造成公共危險程度與一般 市區道路難以等量齊觀,又被害人為被告之子,故被告本身 亦因本案交通事故痛失至親,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深表 悔意等情節,本院認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甚高,且依證人高詰詠、江瑞宏之證述,被告行為時操控車 輛速度、方向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其因酒駕過失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相當 嚴重;參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於107年6月27日假釋 出監,再於109年1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對於犯罪之結果亦深感悲痛與後悔,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搭載被害人及證人高詰詠返回住處,而時值夜間在新竹縣尖 石鄉之山區難以利用大眾交通工具返家,或覓得代理駕駛取 代自行駕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扶養妻子、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 幣15,000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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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