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天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00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天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警員徐麟儀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蔣天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8 年5 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
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7 月29日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皆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 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