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1年度,1號
SCDM,111,交訴緝,1,202209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宏



(現另案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志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志宏於民國109年4月9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中正路由南向北行 駛,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東林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 即逕行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彎,適有彭玉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西向東駛至 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彭玉煌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四根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不治死亡。莊志宏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 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玉煌之子彭永熠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法條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本 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 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111交訴緝1卷》第64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莊志宏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40號 卷《下稱109相240卷》第78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卷《下稱本院109交訴148卷》第98頁、本院111交訴緝1卷第 6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永熠於警詢及偵查 中時之證述(見109相240卷第14頁、第76至78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90366904號函暨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109相240卷第16至20頁、第24至45頁、本院109交訴148卷 第73至78頁),又被害人彭玉煌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根肋 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醫後仍 於109年4月9日22時35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4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109相240卷第15頁第46至 47頁、第75頁、第80頁、第85至92頁、第95至9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同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0年1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90366904號函暨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交訴148卷第73至78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三)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認為被害人騎太快云 云(見本院111交訴緝1卷第65頁),然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讓行對向左轉車流 後,已屬幹道直行車,在東向車道上路權優先,而被告為 支線道車,本應禮讓優先路權人先行並注意車前路口狀況 ,然均未為之,即逕行右轉駛入車道,致被害人猝不及防 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從 影響本院就本案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未就上開刑法分則加重之罪 名載明,僅援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罪,雖有未合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1交訴緝1 卷第6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交訴148卷第71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路上,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 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 響至深且鉅,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考量 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然慮及被害人家屬業已 另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3萬6,787元填補所受損害 (見本院109交訴148卷第95至96頁、第145頁、本院111年 度他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111他75卷》第143頁),並兼衡 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石工、離 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執行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111交訴緝1卷第72頁)及告訴人、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0 9交訴148卷第145頁、本院111他75卷第144頁、本院111交 訴緝1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