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2號
SCDM,111,交訴,82,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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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111 年2月7日8時5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陳文寬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16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分向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時,疏未注意 對向直行駛入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陳文寬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寬受僱於精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 ○○村○○路00號,下稱精鈺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 7日8時55分許,駕駛精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將到達目 的地即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 0號,下稱貝克休斯公司)前,通過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 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跨入行車分向線路段減速駛近貝克休斯 公司門口往左偏迴轉往貝克休斯公司大門,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向有吳致穎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直行駛入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行經分向線路



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吳致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光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煞閃往左傾斜倒地,而倒入陳文寬所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車頭下方。經救護車緊急將吳致穎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致死。陳文寬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致穎之父吳建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文寬之供述 坦承本件過失責任 2 告訴人吳建樟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鈺程之之證述 證述吳致穎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警員龍育昇出具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擷圖、自小貨車後方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竹監鑑字第11100598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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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