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80號
SCDM,111,交訴,8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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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敏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7時36分許 ,無駕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東光路橋由自由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於即將下橋至平 面道路接近東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際,應注意該路段路 中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 ,而依當時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於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自最外側機車車道穿 越內側車道之車縫後,直接左轉欲至對向瑞士花園社區,適 對向由告訴人洪文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而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 踝擦挫傷合併腓骨遠端撕除性骨折、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8月 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 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第39至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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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