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崇於民國110年4月23上午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445號前時,竟闖 越紅燈,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 處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張振欽之左手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肩 關節脫臼併肱骨頭剝離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照護傷者,反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黃柏崇業於111年8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