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10號
SCDM,111,交易,51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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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被告詹明達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行經中華路光明十四街1巷路口後,欲倒車進入光明十 四街1巷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不 慎撞擊後方由告訴人姚閔所騎乘,自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光 明十四街1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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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