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39號
SCDM,111,交易,33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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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鶴程於民國110年7月12日7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東區東美路西 向路外空地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行經東美路91巷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李士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逕以60 至70公里時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報警 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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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