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3號
SCDM,111,交易,17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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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丞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4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志丞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331 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至新竹市東區中央路331 巷  與中央路口時,原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  路口之網狀線停等,又未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而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王義雄王孫雪娥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央路,林志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撞擊王義雄王孫雪娥,致王義雄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左臉頰、上唇部、鼻部、下頷多處  挫擦傷、左胸部挫傷、左手部、右腕部多處挫瘀傷、左膝、  小腿挫扭傷等傷害;王孫雪娥則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嗣林志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義雄王孫雪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丞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志丞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73 號 卷第60、61、68、69頁),並經告訴王義雄王孫雪娥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4089 號卷第7 至12頁),復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現場照片15幀、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 年6 月7  日竹監鑑字第1110095320號函1 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089 號卷第17、18、21至26、30至  37頁、交易字第173 號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王義雄王孫  雪娥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固為前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告訴王義雄  及王孫雪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  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志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4089 號卷第27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王義雄王孫雪娥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第173 號卷第71頁),素行尚屬  良好,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  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王義雄王孫雪娥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過失程度、告訴王義雄王孫雪娥均與有過失、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交訴字第173 號卷第89頁);暨衡  酌被告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未婚、無小孩、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第173 號卷第71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  其家屬等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及其家屬  等所達成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對告訴王孫雪娥及家屬王淑宜、王志新王姿  惠、王雅慧王志方等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1 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65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業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5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林志丞願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給付聲請  人王孫雪娥、王淑宜、王志新王姿惠、王雅慧王志方等  共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戶名:王孫雪娥之新竹東園郵局之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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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